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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与保险责任

发布者:杨光辉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3日|分类:保险理赔 |397人看过


格式条款的效力与保险责任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免责事由  保险责任  因果关系

摘要

当格式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时,不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文

提示说明义务与格式条款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的理解不同。

梁彗星教授在《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指出“该两条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并进而认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我们认为,该观点并非立法本意,首先,该观点忽略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为不完全规范中说明性条款的性质,该条并不涉及条款效力判断问题,而仅仅从规范签约各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明确签约各方应遵循的基本理念、行为准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虽然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应符合公平原则,格式条款中存在免除或限制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时应提请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注意的义务,但并未就违反上述规范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因此该条款并不具备效力认定功能。

《合同法》第四十条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并列,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系合同条款绝对无效的规定,因此,一旦满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便应当认定为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将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并满足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一(含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作为格式条款无效认定的条件,亦可推知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概括性条款,并不具有直接效力认定功能。

那么《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和第十条是否存在矛盾?我们认为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形成互补,不存在矛盾之处,第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撤销,第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二者在适用条件和法律依据上并不相同。第九条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适用于因一方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情形;第十条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四十条,针对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据此, 我们认为,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从如下两个方面作出认定:若格式条款中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该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而不涉及提示说明义务;若格式条款中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作为撤销权行使的充要条件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因营运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情况。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行政管理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驾驶人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而免责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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