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有无追偿权一事,笔者本人倾向于无权追偿的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是此处仅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可以追偿的三大情形: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如此看来均未将逃逸列为可追偿范围。
要准确认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有无追偿权,必须对交强险追偿权的内涵、性质及前提条件以及交强险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法理基础等问题进行明晰,以助于对侵权人肇事逃逸后保险人有无追偿权的认定。
交强险首先就是为平衡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方利益。这一规定所表现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强制责任保险目标与一般的任意责任保险的极大差异。
另外,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也非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决定的原因。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则明显地增加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被保险人(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前。
同时禁止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人追偿不必然诱发道德风险。反而有助于逃逸驾驶人在商业险拒赔后有充足的能力赔付受害人。
因此不支持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驾驶员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才是真正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