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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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消防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翔宇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昌某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字,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某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南昌某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鑫源公司)与被告内江某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利居公司)某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集团公司)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10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 2023 1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被告金科利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扣除的期间以及原告调取新证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科利居公司向原告南昌鑫源公司支付防火窗安装工程款 158,562.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 158,562.81 元为基数,按结算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金科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 12 18 日,原告南昌鑫源公司与被告金科集团公司签订《金科集团 2018-2019 年度耐火窗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9 4 18 日,原告南昌鑫源公司与被告金科利居公司签订《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 12 号楼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金科利居公司将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 12 号楼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南昌鑫源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地点、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南昌鑫源公司与被告金科利居公司于2022623 日对内江市金科时代中心项目12号楼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结算总价款为 158562.81元”。但结算后原告南昌鑫源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综上,原告南昌鑫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科利居公司辩称,对结算的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金科利居公司通过工程款抵消楼款的方式向原告南昌鑫源公司支付了131,169.02 元,现仅剩 27,393.16 元未付;原告南昌鑫源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限有误,即便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南昌鑫源公司要求被告金科利居公司付款之日计算,而非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算。

被告金科集团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未与原告南昌鑫源公司签订《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 12 号楼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金科集团公司与原告南昌鑫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南昌鑫源公司按被告金科集团公司及其所辖各地产公司的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具体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均明确约定以具体施工合同要求为准,以上条款充分说明战略合作协议仅就双方合作期限、合作方式等合作框架进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金科集团公司所辖各地产公司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原告南昌鑫源公司应以具体施工合同即《内江金科时代中心项目 12 号楼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诉请相关王体腹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金科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南昌鑫源公司对被告金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内江金科利居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南昌鑫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内江金科利居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南昌鑫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南昌鑫源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南昌鑫源公司要求被告内江金科利居公司支付158,562.81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关于被告金科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南昌鑫源公司与被告金科集团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形式上是完备的,但同时约定了对于具体项目,还需要签订单个施工合同,按照具体的施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按具体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战略合作协议》的性质是被告金科集团公司与原告南昌鑫源公司达成的合作意向,对于具体项目的实施仍以具体的《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案涉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结算协议书》也是原告南昌鑫源公司与被告金科利居公司根据《防火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的结算,由此可看出实际履行的是《防火窗施工合同》,被告金科集团公司不是《防火窗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南昌鑫源公司要求被告金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科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某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62.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8,562.81元为基数,自202210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某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翔宇,甘肃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毕业,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婚姻财产纠纷等,在执业过程中,辩护过多起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0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