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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纠纷案

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9日 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案例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石家庄市合伙承包二次结构工程,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被告在一张印有收据字样的纸上向原告书写欠款内容,载明“2013年2月9日,今欠建存工程款38000元,到腊月29日还20000元,余下18000元到2014年6月1日还清,收款人冯某某,交款人陈某某”。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内容由被告书写,签字由原、被告本人书写及按印。201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要帐时两人发生争执。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曲阳县下河乡朱家庄村委会员证明及原告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不认可,称这并不是一份欠条,这个收据中交款人是被告,并不是欠款人,且已过诉讼时效;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出具的时间和负责人签字;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19日的欠条是双方清算合伙帐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38000元,故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9年2月16日向被告主张款项,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因陈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现冯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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