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9日 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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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从事商品灰生意,被告作装修工程,2016年4月9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灰款33,70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再次欠原告商品灰款74,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对其陈述提交了两张欠条予以佐证。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李家庄搅拌站杨某某商品灰款叁万叁仟柒佰元33700元,李城张某某并按手印2016、4、9”、“今欠到李家庄搅拌站杨某某商品灰款74600元整柒万肆仟陆佰元整。北雅握村张某某并按手印2017年9月7日”。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要求,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由此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灰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已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而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108,3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08,3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108,3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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