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4年10月3日甄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杨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甄某某与吴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7年1月26日甄某某偿还30,000元,对此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说法不一。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某与甄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甄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017年1月26日被告甄某某偿还的30,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甄某某认为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认定为利息,故对吴某某要求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某付息至2016年5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甄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的利息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被告甄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双方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称担保期限是三个月,无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未写有利息且被告杨某某又不认可,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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