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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石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石某与刘某口头约定由刘某为其运输石灰粉到大唐保定xx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费由石某结算,每吨运费38元。后经双方结算石某尚欠刘某运费32万元。2019年1月2日石某为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运费叁拾贰万元整石某2019年1月2日下附一行小字:加上4张票187.02TX38=7106.76元”。刘某称欠条下边的小字是自己添加上去的。石某称大唐保定xx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从石某处购进石灰粉粗粉,该公司找原告的车拉货,运费由石某结算,2019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32万元的欠条,欠条下边的小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另刘某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后来的四车运费7106.76元。石某不予认可。因录音来源不明,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运输石灰粉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出具32万元的欠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32万元。原告关于后来的7106.76元运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运费32万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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