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少宁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某某1原告耿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5分,借期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担保人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和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赵某95,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赵某某1原告耿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5分,借期3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赵某某1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5分,借期2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9日。2016年2月15日杨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为其书写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某本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耿某某,2016.2.15号”。借款后被告赵某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后原告自2016年8月起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赵某催要借款。庭审中原告称杨某某偿还的100,000元系偿还的2014年4月12日杨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2015年2月2日赵某通过杨某某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及两笔借款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赵某对此不认可,称杨某某偿还的系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有据证实其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有据证实其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95,000元,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5,000元。因2016年2月15日杨某某已偿还100,000元,原告称系杨某某偿还的其他两笔借款本息,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此否认。因收条中明确写明偿还的系本金,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295,000元-100,000元)。关于利息,借据载明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3,1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48,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201,300元(53,100元+148,200)及自2019年4月1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201,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201,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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