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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嘉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立即支付理赔款15904.39元(其中本金15579.35元、利息312.58元、罚息17.6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90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钱**支付保险费1045.56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钱**与中国*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钱**向*大银行贷款2.1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内容。钱**同时就该笔借款以*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险费348.52元,钱**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大银行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钱**需向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钱**仍未向保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钱**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11月23日,*大银行向钱**发放贷款2.1万元。2017年1月11日,保险公司向*大银行支付理赔代偿款15904.39元,*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截至2017年1月11日,钱**结欠保险费1045.56元未付。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钱**在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1月18日,保险公司出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钱**,被保险人为*大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348.52元,按月缴纳保费;钱**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大银行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钱**需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钱**仍未向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钱**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钱**出现逾期的,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钱**支付未付保费,钱**还款应按照保费、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钱**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2015年11月23日,*大银行与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载明钱**向*大银行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贷款为途为综合消费;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钱**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事件,*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钱**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同日,*大银行依约向钱**发放贷款2.1万元。钱**自2016年10月23日起未按约还款。

2017年1月11日,保险公司向*大银行垫付15904.39元,同日,*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大银行贷款借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消费信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钱**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保险公司在向*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钱**追偿,并有权要求钱**支付未付保费及违约金。保险单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现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15904.39元,并支付保险费1045.5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90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为112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预交),由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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