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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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万*、印*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永峰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1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万*、印*荫、原审第三人秦*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案涉款项系上诉人与陈*林共同出借并已还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借款的依据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被上诉人对借款过程前后陈述矛盾,对有证据指向的事实多次回避,仅凭其单方陈述即认定为陈*林为案涉款项共同出借人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与陈*林之间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林是受上诉人委托收取还款,故案涉借款并未偿还。2.一审法院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借款主体的判断依据为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方,至于实际履行过程中款项流入的第三方应认定为借款凭据中载明的指定汇款行为,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欺诈或与上诉人达成代理第三方签署借款协议的前提下,其应对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万*、印*荫二审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秦*华之间,且借款已还清,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秦*华、陈*林二审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印*荫偿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60万元,按年息6%,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万*向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款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两个月。于2015年10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万*电话:153706661112015年8月15日。”同日,秦*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秦*华2015.8.15”。同日,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60万元至秦*华账户。

另查明,万*与印*荫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秦*华与万*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后,与许*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谈话笔录,许*陈述:关于秦*华在本案中的责任,其坚持在(2016)苏0682民初7692号和(2017)苏06民终292号案件中的态度。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8日、9月18日通知秦*华、陈*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实际借款人是谁?2.案涉借款60万元是否为许*和陈*林共同出借?万*及秦*华辩称已偿还案涉借款能否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1,实际借款人应为秦*华。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万*向许*出具借条后,许*并未向万*交付案涉借条所涉的款项,而是将款项汇入秦*华账户,且没有证据证实将款项汇至秦*华账户系受万*指示所为。根据其双方及秦*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许*与万*之间并无款项往来的过往经历,反而是许*与秦*华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许*陈述案涉借款系万*与秦*华为工程所需,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万*为工程所需存有举债之意。许*陈述系秦*华电话联系借款事宜,款项亦是汇入秦*华账户。故虽然万*出具了借条,但未有证据证明万*参与了借款关系的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其享受了案涉借款的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守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许*应明知案涉借款系秦*华实际使用,从款项交付以及许*与秦*华之间的往来经历来看,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许*与秦*华之间。秦*华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万*与秦*华对此未予否认,许*亦是明知,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并非万*、印*荫。综上,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秦*华承担还款责任,而要求万*、印*荫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印*荫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而言,虽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并未转入万*账户,借款及之后的还款均是秦*华在实际使用和操作,万*对此并不知情。许*认为借款是用于秦*华和万*做工程,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期间万*有固定工作,不存在做工程的事实。此外,许*对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秦*华亦应为明知,其陈述与秦*华之前即有借贷往来,而通过双方银行转账记录也可看出,资金往来只在其双方之间进行,并未涉及到万*,许*亦认可秦*华是做工程的,而万*有固定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许*知晓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系秦*华。万*作为案涉款项的名义借款人,其既未实际接收款项,也未参与过还款,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享受了借款活动的利益,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秦*华为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应由秦*华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不追加秦*华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永峰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QQ:984172955。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黄律师具备较强的法学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