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立德|时间:2019年11月16日|36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红,男,19XX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德,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X区XX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X均。
被告:王X均,男,19XX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
原告王X红与被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王X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德、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均即第二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某与被告一于20xx年5月12日签订的“xx”Axx栋202房装修合同,被告一返回原告装修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约6000元,总计76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误工违约金74820元(工程价款中人工费总额57554元,每延迟一天,需补偿误工费575.54元,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暂计130天,575.54×130=74820元);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南省××屯房的业主。为了方便原告授权王某负责该房子的所有装修事宜。2018年5月12日,王某通过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xx县xxAxx栋202房的装修合同,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随即与被告一又就合同细节进行了新的约定:由王某先行向被告一支付70000元,由被告一负责Axx栋202房里面小房间的搭建。待小房间土建完工后,王某再另行支付装修余款。当天王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二支付了装修款5万元,包含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二支付的2万元装修预付款,总共支付了70000元。但被告因各种原因,迟迟未开工,因此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并导致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时限到来后,仍没有实质开工。王某向被告一提出合同变更要求并多次尝试与被告二电话、微信、短信、QQ等方式联系后,两被告依然没有任何动静,经王某多次催促,被告一既不履行合同、也拒不同意解除该房屋装修合同并退款。经过多次的折腾,原告已经身心俱疲,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主要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自己配偶名义收取装修款后拒不返还,构成欺诈,导致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有效的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根据《合同法》、《公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红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红要求返还70000元的请求,其中50000元系无效条款取得的财物,20000元系解除合同应返还的财产损失,均应支持;因原告未使用其形成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的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方能确定,故其要求支付70000元被无故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红要求支付误工违约金74820元,举证责任在原告,《建筑装修合同书》第六条第1点约定每日工费的1%的违约金罚款,但又没有具体细分装修利润、雇佣工人劳务费等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5.54元/天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另外,被告王x均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在合同的磋商乃至成立过程中均表明了是被告xx公司在承接该项目工程,其妻子江x收款中是否转账到公司账户,无从得知,难以认定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对原告王长红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红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2元,由原告王x红负担829.1元,被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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