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辩护的罗某某滥伐林木罪环境公益诉讼案获缓刑

发布者: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2019年11月13日 1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期间,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

况下,组织雷某、杨某、周某、王某等人采伐位于毓秀苗族乡惠源村十组(小地名磨转)林地内的柳杉树,树木由罗某某负责锯,其余人负责剃枝和顺树木,采伐的树木断筒后堆放在林子里,再由罗某某雇请人员将树木加工成木方,整个采伐过程持续一周左右。经兴文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并出具《关于毓秀苗族乡惠源村滥伐林木案的调查报告》,认定罗某某滥伐林木共计532株,滥伐林木蓄积为33.41立方米。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林地面积为8.3亩。

兴文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恢复造林方案估算和费用计算,出具了《关于惠源村滥伐林木案的恢复造林方案》,该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滥伐林木责令补种5倍的株数”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罗某某滥伐林木532株,应补造2660株,需造林地12.1亩。经测算,所需费用总计19740.5元,其中,整地、栽植、补植等造林直接劳务费9196元,幼林抚育费7260元,种销费864.5元,管护费2420元,即补种管护柳杉为7.4212元/株。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触犯了滥伐林木罪,遂提起公诉,并依法提起了附民公益诉讼。

   【辩护词+代理意见】

辩护词:

一、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全部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8年6月5日上午到达采伐现场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达采伐现场,并如实交代全部案情,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公诉人在起诉书和发表公诉意见时均已认可自首情节,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依法《刑法》6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罗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采伐树木行为事出有因,是为了让树木长得更好,才进行择伐的。

1、被告人自己经营的林木(涉案地点),造林时亩株数在300株左右,根据坡地地形,该森林密度已过于密集,根据案发时的树木大小已经严重影响林木的正常生长,按照正常的柳杉树密度约为每亩210株,如果不对过于密集的树木进行择伐,将造成部分矮小树木无法吸收光照而死亡,对被告人而言也是损失。被告人的主观上是想让树木长的更好,达到树木的正常生长密度。既有利于生态、又有利于增加收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

    2 、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择伐树木前依法申办理采伐证后,未在许可期限内进行采伐,超期后未依法重新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采伐,所以触犯了《刑法》。由此可见被告人罗某某主观违法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涉案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严重破环,对社会的影响较小。

1、被告人虽然构成滥伐林木罪,但从伐木方式来看不是成片砍伐,而是择伐。所谓择伐即:每隔一定年限在伐区伐去部分成熟林木的森林主伐方式。本案被告人罗某某选择对直径为8公分至24公分的成熟柳杉树、甚至是要死去的树木和长势不好的树木进行采伐,而对于较小的柳杉树及其他未进行采伐的树木是有利生长的。根据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度应当保留在0.5以上。”本案被告人择伐自家林木不到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此种择伐方式属于科学伐木。仅仅是没有办理合法行政审批而已。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案情节轻微,未造成大面积生态破坏,社会影响也相对较小。

2、从伐木数量上分析,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为33.41立方米,扣除其合理择伐数量后涉案数量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四处筹钱,主动、全额交纳生态效益修复金。

1、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庭审中也认罪伏法。

2、被告人在因其他民事纠纷在巨额负债的情况下,也四处凑钱,并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5日向兴文县林业局分别交纳了生态效益修复金3000和16740.5元,两次才筹齐全部生态修复金共计19740.5元。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将上述费用的交纳后的凭据已经上交到兴文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前能积极主动交纳生态效益修复金,证明被告人具有真诚悔过情节,被告人愿意修复生态环境,以植树造林或者其他方式修复生态,从而造福后人。

五、被告人一直以来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也无违法记录,又是属初犯。

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多届村的村干部,受到村民的好评,证明其行为品德良好,一直以来无犯罪前科,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这一情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涉案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又有自首、初犯、主动缴纳生态效益修复金等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着《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希望法院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社会和谐。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宽大处理,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决单处罚金或者缓刑。               

代理意见:

本案起诉人诉请被告补种树木2660株并承担3年的造林管护责任,或承担森林资源恢复费用19740.5元。而被告罗某某已经在本案开庭前如数缴纳了生态效益修复金19740.5元。被告罗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补种树木,管护林木,造福后人,但本案被告于1964年2月10日出生,再过两个月就已55岁,因此,不宜再判令被告人承担补种树木并承担3年的造林管护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交纳补种管护树木的生态修复金19740.5元;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的33.41立方米木方和原木,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达

33.41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

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接

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积极缴纳资源恢复费用,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
  • 13568585168
  • 3151000********8G
  • 大龙城金街7幢3楼1号
  • 5年 入驻华律
  • 0次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167分(优于57.65%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4篇(优于94.09%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