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富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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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熊富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富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曾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1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朱某、曾某三人为开办火锅店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了公司的出资总额以及各自所占的股权份额等内容,2016年11月24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成都XX传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人最终开办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城天街店名为“XX老火锅”的火锅店并营业。后由于多种原因,原告在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所占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为公司股东被告朱某,2017年4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不支付股权转让费。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其转让行为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公司注册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公司注册地所在法院进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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