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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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王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3日 14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曹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5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上诉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而非车辆所有人。事实上,上诉人也仅是受雇的司机,不应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

曹某、马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补充意见答辩如下,该补充意见在上诉期间并没有提出,法院不应采纳,且上诉人是肇事第一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上诉人应该承担10%的免赔额。

曹某、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8月7日1时35分,死者曹某某(曹某、马某某之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辽AH79**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故要求赔偿:1、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60元(34993元×20年)、丧葬费312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1时35分,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287km+700m处,与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王某某驾驶的辽AH79**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辽AH79**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曹某、马某某系曹某某(1997年6月26日出生)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致曹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王某某曹某、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对曹某、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根据王某某、人民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民保险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曹某、马某某2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曹某、马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曹某、马某某提供的曹某某户口簿信息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曹某所独有的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位于新民市东郊路10号xxx房屋一套可知,曹某某生前与父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因此曹某、马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曹某某当场死亡,必然会给曹某、马某某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酌情确定王某某、人民保险给付曹某、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曹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127972元。(34993元×20年-60000元)×20%。三、王某某赔偿曹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63986元。(34993元×20年-60000元)×10%。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曹某、马某某丧葬费6254.5元。(31272.5元×20%)。五、王某某赔偿曹某、马某某丧葬费3127.25元。(31272.5元×10%)六、驳回曹某、马某某、王某某、人民保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曹某、马某某承担1400元,王某某承担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绝对免赔率不应适用,其不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与人民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人民保险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和使用人,是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三、第五、第六项;

三、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曹某、马某某死亡赔偿金191,958元(34993元×20年-60000元)×30%;

四、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曹某、马某某丧葬费9381.75元(31272.5元×30%);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跃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实习,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