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生于1954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男,生于1955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XX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1段****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冯某、蒋某、四川省泸州市XX工程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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