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伦强|时间:2019年09月04日|1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6月20日,原告凌某民与被告易某龙在广东省惠州市三新工业区工程做工时相识,被告易某龙因承包钢筋安制工程时因资金紧缺,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还6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还完,但被告易某龙分文未还,2013年11月,原告凌某民遂要求易某为被告易某龙做担保人,在借条中约定,“易某龙因私事向凌某民借40000元人民币,在11月30日前要还给凌某民15000元人民币,剩下部分25000元在2014年1月24日前还清。如若违反以上协议将由担保人易某承担债务”,被告易某龙、易某均签名。事后被告易某龙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凌某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并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律师观点:2013年11月,被告易某龙、易某给原告凌某民立下的借条,是对2013年6月20日欠条达成的新的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2013年11月的借条为准,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原告凌某民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易某龙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人还款的时间,但被告易某龙至今仍不偿还所欠原告凌某民的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凌某民要求被告易某龙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一、被告易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凌某民借款40000元,其中本金15000元和25000元分别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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