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在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中,钟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钟某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异议钟某居住和经济来源于城镇的待证事实,吴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钟某持有《武汉市居住证》,而吴某对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认钟某提供居住证明等的证明力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钟某损失标准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归责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在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钟某于脚手架高处违规移动该脚手架而摔下致伤。对此,钟某未尽依规操作及谨慎注意的义务,具有轻微过错;吴某无资质从事涉案工程,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钟某与吴某2:8的归责比例,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吴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归责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吴某支付给钟某的9,720元的性质,因双方观点各异,一审判决对此另行处理,并未剥夺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吴某提出一审判决另行处理其支付9,7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