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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桂宇鹏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览】

万某,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

包某,民间借贷的债务人,系本案被告。

2017年11月17日,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原、被告签订两张借条,分别约定被告借原告5万元、1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2%。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但在1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由原告担任法人代表的鹰潭某公司。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1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鹰潭某公司,但该笔借款系从原告个人帐户中支付,且鹰潭公司也认可实际借款人系原告,与该借条有关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与公司无关,故认定原告系该1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律师解读】

诉讼主体问题是本案的一大问题。一般来说,根据《合同法》第32之规定,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为合同相对方,但在实践中,合同的抬头和落款不一致的情形很多,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合同主体认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审查合同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合同目的,比如屠宰设备买卖合同,啤酒公司显然无需购入屠宰设备,而畜牧业公司则可能需要用到,当合同抬头和落款分别为啤酒公司和畜牧业公司时,认定后者为合同主体与合同目的更契合;二是合同履行,例如本案,实际履行出借10万元款项义务的出借人为原告而非鹰潭某公司,且原告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可以理解为原告实际上认可了该合同,受该合同约束,已经成为合同当事人;三是交易习惯,比如我国民间的“二分息”,根据交易习惯理解即为2%的利息。在实践中,一般把合同的落款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需要注意,上述考量因素不是绝对的,需要结合个案分析。

就本案来说,10万元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原告,将原告认定为债权人有法理依据,合同上载明的债权人鹰潭某公司又认定该债权为原告所有,这也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包括本案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的内核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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