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1、在法律上,没有假离婚,只要领了结婚证,就是真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一方净身出户,分的财产的的一方不愿意复婚,或者又与第三人结婚,都是有可能的,也是无法挽回的。
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证明双方是“假”离婚,但不能证明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存在假离婚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无法撤销。
案情介绍:
萧某甲、萧某珊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萧某希。2023年9月5日在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萧某甲、萧某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协议如下:“1.萧某甲与萧某珊自愿离婚。2.双方的儿子……。3.婚后财产处理如下:我们各自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6.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萧某甲、萧某珊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5日。离婚后萧某甲找到新女友并与之生育了一个孩子。
萧某甲提交离婚协议书、萧某甲与萧某珊的微信聊天记录、萧某珊与萧某甲弟妹曾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拟证明萧某甲、萧某珊双方是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购房首付的政策,减少购房成本,所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条款。萧某珊对离婚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萧某甲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萧某甲、萧某珊之间是所谓的假离婚;对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三性均无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萧某甲在“假”离婚后,认为财产分割不公平,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假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
法院认为: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协议书》是否萧某甲、萧某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后财产处理部分是否有效。萧某甲与萧某珊于2023年9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说明双方系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该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萧某甲和萧某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萧某甲主张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条款(协议第三条)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情形,萧某甲称萧某珊为达离婚目的故意骗萧某甲以假离婚的方式贷款买房,但萧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萧某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以各自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清楚知悉该协议内容的含义,其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萧某甲关于确认萧某甲、萧某珊于2023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条款(协议第3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萧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萧某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故萧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并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萧某甲主张双方系为规避购房限贷政策而订立虚假离婚协议,案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律师认为,萧某甲就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经审查萧某甲用以证明双方系虚假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其中有提及双方系为了贷款而办离婚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截图,并无原始载体,相关聊天人员的个人信息亦无法确认;其中萧某珊与曾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显示萧某珊有提到“连哄带骗”“假离”等,但萧某珊对此主张其上述表述只是在粤语语境中接近情感层面的劝说,基于该证据中也有明确提及萧某甲与萧某珊双方早已离婚等内容,且萧某珊对其上述表述也作出一定解释,故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足以确切证明萧某甲与萧某珊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存在假离婚的虚假意思表示;另萧某甲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第二,在萧某甲与萧某珊签署离婚协议后不到一年半的时间,萧某甲即与案外人生育一子。结合上述情况特别是考虑萧某甲与案外人相识情况、怀孕生育所需时间等情形再综合分析审查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萧某珊主张双方系因感情早已破裂故因此离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萧某甲主张双方系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而离婚的相关证据。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萧某甲和萧某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案涉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协议书中清楚写明“……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协议如下:……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综上,律师认为萧某甲并无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依法驳回萧某甲的全部诉请,该认定处理并无不当。
王蒙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