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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上被挂靠人是否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杨洋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577人看过


【案情】

  2020年7月,蔡某正在对电线杆施工,吕某驾驶改装平板车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因平板车装载有挖掘机,高度较高,使平板车上的挖掘机挂到电线,导致蔡某摔下来受伤。事后查明,吕某驾驶的改装平板车挂靠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每年提供代为年检、购买保险等服务,吕某每年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在2016年之后吕某就没有再交管理费,但一直挂靠在该物流公司名下。

  【分歧】

  对于被挂靠的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与挂靠人吕某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与挂靠人吕某应该对蔡某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运行获取利益,被挂靠人存在过错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与挂靠人吕某不应该对蔡某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要并不存在实质上运输经营的挂靠,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适用的对象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也就是说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挂靠情形,只适用于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为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本案中,吕某的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该物流公司仅仅只为吕某提供一些车辆服务性的内容,双方之间并非运输资质的挂靠 。

  其次,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吕某在2016年以后就未再缴纳管理费,也不再跑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解除,吕某的车辆虽还登记在该物流公司的名下,但不具有实质的挂靠内容。

  综上所属,本案名义上被挂靠的物流有限公司不应与挂靠人吕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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