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发生于工作时间内
案情概要:尤某生前系旭生公司的职工。旭生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30分,中午12时至13:30为午休时间。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47分左右尤某进入公司上班。不久,尤某因身体不适,向公司办理了请假手续后,于上午9时30分左右骑车离开公司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诊断为支气管炎。晚上18时左右,尤某突然口吐白沫,意识不清,经120急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至晚上19时40分左右尤某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上死亡的原因为扩张性心肌病。
法院观点:虽然尤某在工作时间身感不适就诊,但其突发疾病的初次诊断为支气管炎,而致其死亡的原因,则是晚上在家突发心脏病所致,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故尤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我们认为,尤某当天是在单位上班时感到不适,无法继续工作而请假去医院就诊,在医院诊断输液治疗后死亡,但并不能认为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并认为只要感到不适时在工作期间并因此认为尤某应被认为为工伤。因为如果在多重原因的情况下,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需要发生于工作时间内。
二、“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
案情概要:徐某是某农电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总表安装、抄表和线路维护。18日白天,徐某和同事一起安装总表,下午徐某开始感觉身体不适,于晚19时左右下班回家。7月19日凌晨零时许,徐某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急诊抢救,CT检查为脑干出血。零时30分,徐某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后于19日中午在转院途中死亡。7月20日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
法院观点: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三、宿舍是否属于工作岗位?
案情概要:陈某系某动物园职工,2015年3月8日,动物医院职员陈某被发现在单位宿舍内死亡。公安局分局对陈某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陈某系疾病突发死亡。2015年3月25日,陈某之妻芦阳向大兴人社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2015年5月27日,大兴人社局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法院观点: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陈某死亡的地点为动物医院的职工宿舍,该宿舍就在动物医院办公区二层,宿舍内配有办公电话与办公区连为一体,符合办公场所的特征。该办公电话号码即为动物医院网站公布的“24小时联系电话”中的座机电话号码,故该宿舍可以视为陈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我们认为,员工宿舍是否属于工作岗位不仅要考虑员工宿舍与企业厂区的空间距离,还要考虑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时间,只有对三者综合评估后确认系工作必要区域方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四、在家处理业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案情概要:赵某生前系思科苏州分公司员工,从事软件研发工作。20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晚10点,赵某在家中向其主管发送邮件,11点左右赵某感觉头疼上床休息时后突发疾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其病历资料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法官观点:当晚赵某在家10点左右时,虽曾有向其工作部门主管发送过邮件,但不能仅以此证明赵某在家属于加班工作。退一步说,即使当晚10点左右赵某发送了与工作事项有关的邮件,带有加班工作因素,那么在赵某11点多感觉头疼上床休息时,工作亦即结束,而在其12点半左右出现呼吸困难等突发疾病的症状时,已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我们认为,关于在家处理工作是否应定性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需要综合考虑该行为的频率以及持续时间,如果经常在家办公且每天在家办公持续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