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吴俊与岳亮签订的《自愿转股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吴俊与严佳于2011年10月17日结婚,2013年7月吴俊与岳亮、赵某名共同出资成立了轩意公司,其中吴俊持有11.5%的股权,因此该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当然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双方矛盾尖锐即将离婚或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吴俊以不合理的低价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显然侵害了严佳的合法权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吴俊与岳亮是否存在串谋是本案需要着重审查的重点。
根据岳亮、吴俊、赵某名、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轩意网络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2015年4月15日的公司估值是32467532元,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取得20.02%股权的对价是650万元。另根据岳亮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1月7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轩意公司5%的股权可以质押价款50万元。另,轩意公司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轩意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350125.13元。吴俊、岳亮所称轩意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吴俊转让的股权实际价值远远高于6658元。虽然轩意公司2016年1-5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514719.68元,然而该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仅仅是轩意公司某一个阶段的资产负债情况,并不能反映公司整个年度的情况,更不能据此认定轩意公司11.5%的股权以6658元的对价交易是合理的。关于吴俊、岳亮提到的轩意公司靠借款维持、负债累累,此举属公司的正常营业行为,和该公司是否盈利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和公司股权价值亦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吴俊、岳亮双方协议以6658元转让吴俊所持有的11.5%的股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吴俊、岳亮系大学同学,自2013年创业后同为轩意公司股东,共同经营轩意公司。从常理来说,岳亮知道吴俊夫妇感情破裂的可能性极大。而从前文所述交易价值来看,双方未作任何市场评估的情况下就以6658元价格转让吴俊持有的11.5%的股权,明显不合常理。此外,本案证据也呈现出诸多不合理之处:一是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吴俊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岳亮,而《自愿转股协议》的落款时间及吴俊自述的股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二是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自愿转股协议》的合同文号为“20160201”,明显不符合日常合同编号的原则,使得本院对该《自愿转股协议》形成的真正时间产生合理怀疑;三是吴俊在2016年3月24日与严佳的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其系无偿向岳亮转让股权,然而其又于2016年4月25日的庭审中述称系以6685元对价转让的股权,再于本案原审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股权转让款《收据》,这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四是对于吴俊向岳亮转让股权的理由,2015年12月18日的《自愿转股协议》述称系吴俊不愿承担贷款风险,而之前于2015年5月15日各方签订的《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规定只有“创始股东停止履职”,另一股东方能无偿取得股权。更何况,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吴俊仍在轩意公司任职,无法体现其已停止履职;五是根据吴俊与岳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15年12月18日即已达成《自愿转股协议》,但直至离婚诉讼提起后两个月即2016年4月6日,轩意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表决,此明显也超出合理期限。
因此,本院无法相信岳亮对吴俊和严佳的婚姻状况及离婚诉讼毫不知情,不认为岳亮以6685元受让吴俊的股权具有主观善意。因此,严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主张吴俊、岳亮签署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仅因严佳不申请价值评估,就忽视其他相关证据,直接驳回严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依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严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
二、吴俊、岳亮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吴俊、岳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肖利兰律师,原为大学讲师,现在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代理离婚案件100多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