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利兰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例|周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利兰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1161人看过

法院认为

    本案是离婚纠纷,正确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公序良俗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意愿坚决,被告亦称对原告彻底失望,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双方均同意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周某乙仍有抚养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以一般的教育水平及生活水平作为参考依据,结合周某乙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权探视周某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探视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可探视周某乙一次,每次一天。对于被告主张周某乙改随被告姓何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周某乙出生至2014年3月22日所产生的费用及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因工作等分开两地居住,但并未离婚,双方的财产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就财产独立进行约定,原告也支付了一定的家庭开销,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S×××××号长城牌CC6460D小型普通客车,现价值12000元,并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本着照顾女方及抚养小孩方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车价值的60%即72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偿还其借款1500元,原告亦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的弟弟何春勇的76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弟弟何春勇借款76000元,但认为借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存在争议,且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曾爱玲及谭秋萍的80000元,仅提交《借条》复印件佐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

四、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者同居,且曾打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支付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曾打伤被告,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调解协议书亦仅涉及手机维修费用的赔偿问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68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其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录音(附书面文字资料)中,原告及其家人均陈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共同居住,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行为有悖夫妻忠诚义务,必然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即被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过错、支付能力及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的婚生女儿周某乙(身份证号码:××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周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周某甲每月有权探视周某乙一次,每次一天;

四、原告周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200元;

五、原告周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告何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

六、原告周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

七、驳回原告周某甲和被告何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