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最近代理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
【案情简介】
张某和A公司说好,张某拿出30万元款项给A公司以成为A公司的股东。A公司收到款项后,财务给张某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写明“投资款20万元”,另一张收据写明“入股10万元”。半年后,张某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的股东资格问题;
二是原告交纳的300000元的性质问题;
三是原告交纳的300000元应否退还、由谁退还、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让款项后,被告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未将原告的名字载入股东名册,未给原告出资证明书,原告也未享受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等等,故不认可原告有股东资格。并且也不认可原告为隐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间无协议,隐名股东与公司间也无任何协议。
对于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既不是投资款,也不是借款,公司对于30万元属于无权占有,应该予以返还。
判决由被告返还本金以及从本金占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1、原告在支付30万元款项时,是希望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的,原告支付款项即是向被告发出要约邀请,被告并未拒绝,而是收款并出具收据,证明被告作出了承诺,承诺一经作出,该邀约不得撤回。即被告的开票行为一经作出,原告的股东身份就予以了确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是否出具出资证明书及股东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有无原告的名字,均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取得。
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及支付利息。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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