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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茜与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系陈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升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桂村西五街**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证明其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成都有限责任公司领导非法剥夺职工集资建房的权利,也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明应由政府哪个部门处理本案的争议。原裁定采信的成供发(2000)33号文件,陈某从未见过。一审审判长严重偏袒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法定程序回避。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还是企业自主改制的问题。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原系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直属企业。其改制的路径是:首先,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制定并报成都市商贸委同意批转下发了《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直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然后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关于申请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经后者审查并转报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在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后组织实施。显然,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是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的一部分,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由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陈某要求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发放职工股权证明、给予购房补偿等,属于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采信的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供发(2000)3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直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由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陈某质证。因此,陈某关于成供发(2000)33号文件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一审法官是否违反回避制度的问题。一审中,陈某以审判长同意延期开庭,严重偏袒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其回避。一审法院院长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的回避事由,决定不回避,并当庭告知陈某。因此,陈某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某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民

审 判 员  胡 钉

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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