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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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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8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辩护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6月为他人销售假烟帮忙运输及销售等。2016年10月26日,方某某将一批假烟搬运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栋*单元*4号的存货地点,并被执法人员在该存货点现场挡获。当场查获中华(硬)90条,中华(软)39条,玉溪(软)100条,天子(金)50条,云烟(软珍品)100条,玉溪(硬)102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现场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51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假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查获的伪劣卷烟481条以及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贝尔丰手机、一部联想A3860手机、一部美翼MY-E66手机以及一部VIVOX7手机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被告人岳父张荣华的低保证和残疾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综上,为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晓蕴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京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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