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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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与妨害公务罪...

作者:郭红召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52次举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治的细节︱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与威胁?

 澎湃新闻  作者: 罗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发布于 2019-07-15 18:01:00

  7月9日,福州某大学留学生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还对民警进行推搡和追赶。事后,警方对该男子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而其所在学院则将该人带回加强教育。推搡视频经网络传播,引发诸多质疑,认为处置有优待外国人之嫌。

  对于外籍人士的超国民待遇,民间诟病已久。去年底,ofo小黄车退押金风潮中,一名用户冒充外国人,用英文给ofo公司写投诉信,要求退押金,结果一天之内解决问题,还收到一封道歉信。此事最终粉碎了用户对ofo仅存的信心。而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一项由外国人代为报案的服务十分火爆,可以说长盛不衰。

  就在福州留学生推搡警察的第二天,7月10日,天津一男子骑自行车逆行,被交警拦截。该男子对民警进行推搡并撕扯民警警服,警服被撕坏,民警轻微伤。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命中妨害公务罪的案例有八万多个,属于最高频多发的犯罪之一。然而,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与威胁,对公务人员的推搡行为是否一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对此问题,刑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有关妨害公务罪,刑法只有概括性的抽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那么,“暴力、威胁”的程度和对象应当如何把握?至今仍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各地的处理意见也不尽相同。

  一如任何问题至少都有正说、反说、折衷说三种立场,上述问题也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对于“暴力、威胁”的程度,学界一直存在行为说、危险说和实害说三种观点。

  “行为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就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达到足以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与此对立的是“实害说”,该说认为暴力、威胁需达到使公务人员无法执行公务或放弃执行公务。介于两者之间是“危险说”,这种立场认为要根据暴力、威胁的具体手段、程度、对象、性质以及职务执行的样态等等进行具体判断,看是否足以妨害公务人员的职务执行,比如向警察投掷粪便阻碍执法。

  三种立场对于证据的要求显然不同,按照“行为说”,只要有暴力威胁行为就一律推定为扰乱公共秩序,故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按“危险说”,除了有暴力威胁行为,还需证明此行为可能危及正当公务执行,方才构成犯罪;但按照“实害说”,除非可以证明实际阻止了正当的公务行使,否则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行为说”打击面太大,而且导致治安处罚和犯罪的界限无法区分,比如拍打警车,咒诅、辱骂警察、拉扯警服等等,有些地方都认为属于犯罪,这种处理忽视了刑法只是补充性的最后惩罚手段,也很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实害说”的范围又过于逼仄,无法体现对公务行为有效保障。

  因此,“危险说”可能更合乎中道。上海市公、检、法、司201375日出台的《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曾规定了七种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方法,其中之一是以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或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这可以看成是“危险说”的一种体现。

  至于暴力威胁的对象,也存在三种观点:“限制说”认为对象仅限于公务人员;“扩张说”则认为可以包括任何人,甚至可以包括行为人本人。比如行为人以自杀、自残相威胁阻止公务,或者躺在警车前不让车辆经过。但“折衷说”认为可以包括公务人员和有关的第三人,但不包括行为人本人。

  个别地方采取了“扩张说”的立场,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以自杀、自残……相威胁,造成群众围观或交通阻塞的”,应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

  “扩张说”咄咄逼人,太过强调国家本位,不仅忽略了刑法对暴力威胁的限制,也无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很多犯罪不同,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并未使用“其他方法”作为兜底,这就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暴力威胁的限制,防止权力的过度扩张。法律从未将自杀、自残、自伤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自然也不宜将其理解为妨害公务罪的手段行为。如果自损行为可以成为犯罪的手段行为,那么以自杀相威胁抢劫、敲诈、强奸似乎都可以犯罪论处,那么刑法的打击范围几乎就是天马行空无所不包。

  妨害公务罪的本质是通过对公务人员的利益损害来阻止公务,不应扩张至以损害自身权益来阻止公务。许多的自杀、自残、自伤只是一种言语的过激表示,不一定有实际行动。即便有实际行动,民不畏死又奈何以刑惧之。更何况,公务行为的本意是为了保障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将他人逼至绝路,甚至还用刑法武器予以打击,这也与公务行为的正当目的相去甚远。

  “折衷说”依然是比较恰当的做法,无论是对公务人员,还是公务辅助人员,或者相关第三人实施暴力威胁,都可能妨害公务的行为的合理开展。但“扩张说”是错误的。

  当然,对于妨害公务罪,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限制就是妨害的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职务行为,对于非法的职务行为进行阻止不能构成本罪。非法的职务行为既包括实体非法,也包括程序违法。在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程序合法的理念也许更为重要。在江苏常州三圣寺僧人妨害公务案中,辩论的焦点正是警察的传唤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如果有证据证明警察没有按照正当程序传唤,那么就不宜追究僧人妨害公务罪的罪责。

  法治社会当然要尊重执法机关的权威,但更要对执法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当执法机关尊重规则,民众自然也会对执法机关保持足够的敬意。如果执法机关无视规则擅权专断,那么民众也很难遵规守法,敬重权力。不当执法与执法受阻就会形成一个死循环。打破死循环的主动权在强势的执法机关,而非弱势的普通百姓。

  数日前,我入住酒店,正好遇到警察查房。出于职业习惯,我让警察出示工作证,他十分诧异,说未带证件,但警服警号就等同于证件。我说,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是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必要条件。警察愣了一下,还是下楼去取证件了,半小时后,再次查房。警察出示证件后,我自然非常配合地让其查验身份证件,而这位警察的“克制”也让我对“法治”二字多了一分信心。

  最后,回到前文所提及两个推搡警察案,外籍人士只是一个案外因素,它与定罪量刑毫无关联。如果福州警方对留学生的处理是恰当的,那么对本国人也应同样处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既反对超国民待遇,也反对国别歧视。在法治的荣光之下,无论外籍本籍、或男或女,无论贫穷富裕,或尊或卑,都应享有的法律的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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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翔,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

 

 


郭红召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办案谨慎,注意细节,责任心强,且拥有较为深厚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