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解xx,男,1971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1986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陈xx,男,1988年1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xx律师。
原告解xx与被告傅xx、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傅xx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傅xx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按月息二分计息至2020年2月11日止80000元,共计230000元。3.被告陈xx对被告傅xx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解xx(甲方)与傅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陈xx为担保人,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并向甲方出具本人手写、捺手印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三分等。2015年8月12日,解xx向傅xx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3月11日,解xx与傅xx签订《还款协议书》,保证人为陈xx:一、傅xx确认截止2017年3月11日共计借到解xx17.7万元。二、傅xx确认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万元,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借款。三、若傅xx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解xx自愿放弃,若傅xx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归还借款,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此后,傅xx实际向解xx支付利息共计八笔,27000元,扣除2017年之前的未支付利息27000元后,按月息3%计算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
被告傅xx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xx辩称,傅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由傅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陈xx无关。陈xx作为傅xx向解xx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应免除陈xx的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原件一张;3.《借条》原件一张;4.《还款协议书》原件一张;5.微信转账截图;6.不动产查档证明。
被告陈xx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傅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傅xx、陈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2日,原告解xx(甲方)与被告傅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等,被告陈xx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傅xx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傅xx交付了1500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xx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傅xx确认截止2017年3月11日共计借到解xx17.7万元。二、傅xx确认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万元,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借款。三、若傅xx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解xx自愿放弃,若傅xx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归还借款,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傅xx通过微信转账,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支付原告八笔款项共计6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解xx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并对借款原因、交付方式、还款期限等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原告解xx与被告傅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傅xx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傅xx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但其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傅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共21个月,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为63000元,故本院支持63000元的利息请求。被告陈xx在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其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陈xx应对被告傅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原告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xx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被告陈xx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现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共计2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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