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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荆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苏卿|时间:2021年08月31日|4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职业学院教师,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茄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9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黑民申17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孙某某与荆某有亲属关系,荆某雇用孙某某全权管理其承包的双鸭山岭东区富山煤矿,负责该煤矿的一切行政和事务性工作,包括对外联络、协调工作对内釆购、人员培训管理、职工保险、水电税费缴纳。由于煤矿处于初建阶段,没有设立财务人员,一切支出均由孙某某向荆某申请并经其认可后支付,孙某某出具借据。后因煤矿涉嫌非法开采被停产整顿,孙某某作为煤矿主要负责人被公安带走协助调查,此间,存放在孙某某办公桌里的工票、生产数据材料和购物发票丢失。诉争预支款项均经过荆某审批同意,与实际支出相符,否则,荆某不可能连续多次且大额度预支给孙某某。煤矿开销包罗万象,现无法获取全部支出证明。诉争款项均发生在雇用期间,从借据上标注的用途均应认定是孙某某履行职务借款,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对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已受理的应驳回。故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孙某某不能自行收集和依法不能完成调取的证据未调查收集,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荆某的诉讼请求。
荆某辩称,孙某某在管理煤矿期间先后从荆某处借款,每笔借款都标明了用途,但每笔款项是如何支出的,孙某某应该向荆某报账,案涉款项存在不合法支出,二审期间法院为其律师开具了6张调查令,但对方律师没有去调查,故此款孙某某应予返还。煤矿没有正规财务,案涉款项不应按单位挂账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0日,荆某雇佣孙某某在其承包的双鸭山市岭东区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大矿长(大矿长除管理其他矿长外还负责对外协调),约定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双方均自认案涉煤矿未设置会计人员及会计账目,并口头约定,孙某某从荆某处预支借款用于煤矿经营并给荆某出具借据,待双方对账后,孙某某抽回借据。现荆某依据孙某某签名的37张票据,扣除荆某认为救护协议合理支出27,000元后,要求孙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4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孙某某虽收到了案涉款项,但系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借据内容均反映的是与煤矿经营有关的项目,孙某某作为矿长获得和使用预支款是履职行为,其取得款项具备合法根据。荆某除向法院提交37份孙某某书写的借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在支取案涉款项的过程中获得利益,荆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存在损失及其所受损失与孙某某支取案涉款项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荆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在履行职务时的借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对荆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荆某的诉讼请求。
荆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孙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某某自述支出的票据在煤矿办公室丢失,未报警。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受荆某雇佣管理煤矿,案涉款项系孙某某工作期间预支,借据内容反映与煤矿经营有关,应视为履职行为,事后应当履行正常的财务报账手续,证明已用于煤矿的支出。虽然煤矿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但不能免除经手人的报账义务。现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孙某某应证明预借的款项已用于煤矿支出的证据,以冲抵上述借款或要求雇主支付超支的费用。孙某某抗辩票据已丢失,款项支出中涉及单位的往来的合法收费,收款单位均有相关财务票据入账,孙某某完全可以提交相关单位收款入账票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已交付的款项,不能证明的部分,应予返还荆某。判决: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二、孙某某返还荆某473,8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孙某某虽收到了案涉款项,但系基于其与荆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借据内容均反映预支款项用于煤矿经营管理,孙某某作为荆某承包煤矿的负责人获得和使用预支款是履职行为,该预支款项属于单位内部资金流转的一种形式,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对于借款中473,800元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此款用于煤矿实际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9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驳回荆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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