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的含义和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继承权的标的。
关于遗产的范围,有不同立法例。一是概括式,即通过概括遗产的特征明确遗产的定义,以抽象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即通过一一列明的方式写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三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即在概括规定遗产定义的同时列出遗产的范围。比如我国继承法第3条。
在立法过程中,就如何规定遗产的范围,有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提出,概括式规定更能全面地涵盖遗产范围,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有的建议详细列明遗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财产性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财产性权益。
有的建议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公租房、死亡赔偿金、冷冻胚胎、债权债务等是否可以继承。
考虑到在继承法起草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确立,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有限,私人财产观念也不强,继承法列明遗产的范围在技术上易操作,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各种财产类型为遗产的范围。
因此,本条概括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理解遗产的范围需要从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第二,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第三,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而非属于个人。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以户为单位,不 属于某个家庭成员。
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五种:
? 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 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 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本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遗弃被继承人,第二种是虐待被继承人。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则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
? 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自然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遗嘱自由。如果遗嘱被他人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会歪曲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更是如此。
? 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二、继承权的恢复
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继承权恢复的前提条件是:
第一,继承人因为实施了前款第3项至第5项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只有因为此三类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方可恢复。如果继承人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不论如何是不能恢复继承权的。
第二,继承人确有悔改。所谓确有悔改,是指继承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
第三,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第一种就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的。宽恕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
案例君补充: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项丧失事由中,对其严重程度是有一定要求的。重点在于当事人所作的行为是否以争夺遗产为主,应以此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继承法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即继承人对遗嘱实施违法行为,目的是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得更多遗产,在造成其他继承人生活困难时,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实践中需根据个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判断继承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释义: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法律应当允许通过打印的方式立遗嘱,但是在涉及如何具体规定的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将打印遗嘱规定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遗嘱形式并列。另一些意见认为,不应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可以扩大书写的含义使其包含打印的方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 研究认为,打印遗嘱有以下特征: 一是打印遗嘱既可以由遗嘱人自己编辑、打印,也可以由他人代为编辑、打印,然而仅凭打印的遗嘱内容难以判断打印遗嘱的具体制作人。因此,对于打印遗嘱区分是遗嘱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意义不大。 二是即使是遗嘱人自己编辑和打印的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也可能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 因此,打印遗嘱需要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例如,要求有一定数量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遗嘱的每一页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等。如果不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就要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条文分别增加符合打印遗嘱特点的形式要件,这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还可能对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熟悉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造成冲击。 为此,继承编将打印遗嘱规定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并具体规定了打印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了便利以及多元的选择。 鉴于录音录像遗嘱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对于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了一些形式要件: (1)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须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符合要求的见证人要到场见证,参加录音录像遗嘱制作的全过程。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用口述的方式记录其姓名,表明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身份,并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 (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由于遗嘱的设立时间是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录音录像遗嘱也应当体现遗嘱的设立时间。在以录音录像的形式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用口述或者其他方式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否则录音录像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君补充:实际上,民法典颁行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诸多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但因为法律未就打印遗嘱作出单独的规定,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如果遗嘱人先用传统手写的方式书写了遗嘱,之后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手写遗嘱交与打印店工作人员用电脑抄录并打印,在打印的遗嘱上并无其他见证人签名,此时如何确定遗嘱效力?应遵守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确认打印遗嘱无效。但该手写遗嘱若符合自书遗嘱要件,且与打印遗嘱内容一致,不存在时间先后内容不同的遗嘱,可认定该手写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