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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社会保险问题浅谈 ——以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切入点

作者:谢兴旺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428次举报

 

周志勇   谢兴旺

 

 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往往会涉及到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损害国家的权益、原职工的权益、破产企业的权益、债权人的权益。因此,笔者以曾经办理过的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切入点,提出对企业没有依法履行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导致的社会保险累计计算的问题、社会保险债权的认定与清偿顺位、社会保险债权的表决权问题等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及建议。

关键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破产;债权;表决权

一、案件反思

(一)基本案情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实际于2016年10月开始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工作。公司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公司重要印章、文件等资料被执行局扣押。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所在地区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区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23日,债务人股东向区法院申请重整。2019年8月16日通过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该案重整成功后,市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原系统留存的社保名单扣划了重整后的公司一大笔保险费用,经管理人、法院与市保险经办机构多次沟通协调,最后完美的解决了这个事情。

(二)问题的提出

管理人接受法院的指定并接收企业距离债务人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工作的时间将近两年,而且债务人的公章印鉴、文件等资料都被法院执行局扣押。债务人在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工作的时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前往社会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保险登记手续。

1. 社会保险的截止时间节点是债务人实际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工作的时间还是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的时间呢?

2. 管理人审核社会保险债权的时候认定社会保险债权的额度及债权的清偿顺位。

3. 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是否应该设立社保债权组进行表决?

二、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  

(一)我国社会保险的类型

我国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属于政策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社会保险的类型主要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二)我国保险基金的组成

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分为个人应缴部分与单位应缴部分。单位应缴部分是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权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破产重整的意义

破产重整,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扩大债务人资产,大幅提高债权清偿率,优化营商环境,增加税收、工作岗位,对社会的稳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四、问题的研讨 

(一)社会保险债权截止时间的认定

1.社会保险债权截止时间以债务人实际停止经营时间为准

此观点认为,2016年,债务人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多笔到期债务无法履行,债权人向多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重要公章、文件等材料也被执行局扣押。债务人2016年10月份已经完全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产生应缴税款。因此,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劳动者就没有给债务人创造过一分利润,双方也没有再产生过劳动关系。债务人与劳动者的关系其实是属于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重整程序阶段和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之后,原劳动者都没有基于之前的劳动关系找过债务人。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债务人和劳动者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了劳动关系的基础,债务人自然也不需要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社会保险债权截止时间应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为准

此观点认为,债务人没有依照《社会保险法》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债务人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保险系统一直按照原登记事项计算保险费用是正确的,债务人应该为此承担该笔社会保险费用。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四十六条之规定,管理人没有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债务人进去破产程序之后,可以不用继续为之前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笔者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社保的截止时间点需要综合考虑,不能够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也不能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和债务人的权益。

就该混凝土公司来说,2016年10月份之后就没有产生应缴税款,管理人接手公司的时候只有一位年老的保安留守,经与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核实得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时间与税收的时间相符,基本可以断定2016年10月后该混凝土公司已经没有了经营活动。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债务人为什么没有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社会保险事项无从可知,可能是公章等重要文件被法院扣押无法办理;可能是债务人管理层法律意识淡薄;也有可能是债务人债务缠身,债务人管理人没有预料到公司会通过重整的形式获得重生。如果仅仅僵硬的照搬法条,依照社会保险系统认定社会保险的截止时间点势必会侵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通过协商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本破产案件除了社会保险债权,没有一个劳动者申报职工债权,也没有一个劳动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该混凝土公司实际停产经营时间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间相差将近两年。这段时间公司没有产生收益,劳动者也没有给公司创造收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如果认定债务人需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势必损害债务人的权益。最后,社会保险费用是优先债权,优先清偿。债务人承担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必将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即使这部分费用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债务人资产没有变化,债权变大,也会直接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益。相反的以债务人实际停止营业时间作为社会保险费用的截止时间点并不会损害国家的和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关系是一个相互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创造收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这阶段劳动者已经与债务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已经没有了从债务人处获得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就该例子来说破产企业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以债务人实际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为截止点更适合。

(二)社会保险债权认定标准及清偿顺位

1.社会保险债权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费用分为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如果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债务人所欠社会保险由管理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自己承担,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工资里代扣代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破产申请受理后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呢?现阶段虽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涉及破产申请前的滞纳金的认定问题。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五种认识;:(1)损害赔偿说,代表学者是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其认为滞纳金是一种因占有国家款项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2)行政处罚说,该学说认为滞纳金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有明显的惩罚性或制裁性。(3)行政秩序罚说,该学说强调滞纳金是一种为了督促其按时履行义务而采取的强制方法。(4)损害兼行政执行罚说,该学说的代表学者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认为滞纳金兼具执行罚和迟延给付损害赔偿之性质。(5)租税附带给付学说,该学说认为,对于滞纳金之加征,租税或附带给付已逾期缴纳期限而未缴纳时,应即成立滞纳金之缴纳义务,不带稽征机关之核定。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滞纳金类似于迟延履行利息,实践审核债权过程中,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管理人是予以确认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

关于欠缴的个人应缴部分是否是社会保险债权,需要分两种情况考虑:(1)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在工资里面代扣了,但是没有代缴,则该种情况的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债权;(2)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代扣个人应缴部分费用,而是随工资一起发放给了劳动者,则欠缴的个人应缴费用不属于社会保险债权,应由劳动者自己补缴。

2.社会保险债权清偿顺位

社会保险债权的清偿顺位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之后,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第一顺位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第二顺位清偿,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为第二顺位清偿。

社会保险滞纳金清偿顺位问题,因为现行法律对于社会保险滞纳金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等具体问题均未予以明确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社会保险滞纳金在性质上能否认定为惩罚性债权,尚难以一概而论。社会保险滞纳金性质的认定,需要从实体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出发,在理论上厘清滞纳金的双重属性,在制度规则上区分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之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三)社会保险债权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债权人有权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具有表决权,跟债务人所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属于职工债权组。

五、建议

(一)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前滞纳金、利息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我国对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针对的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和受理后的认定问题。在现实审核债权过程中,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滞纳金、利息等费用的认定是比较棘手的问题,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所欠债务的时间很长,往往滞纳金、利息高于本金。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前滞纳金、利息的性质有利于管理人审核债权,便于与债权人释明。

(二)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网络系统连接、信息沟通。

在该混凝土重整案中,税务局系统在2016年10月份就没有了纳税记录。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保系统一直到企业重整成功,新股东入驻企业进行投资生产,管理人、法院、企业多次与社保经办机构沟通,社保经办机构才变更原社保登记。因此,笔者认为,现在是数据化时代,社保经办机构系统应该有与税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法院等机关事业单位信息畅通的渠道,能够更好地进行信息维护、共享和传输,从而及时掌握社会保险组织的变更等情况。

(三)对企业加强社保普法宣传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作为社保的主管部门,对社保业务精熟,对社保业务办理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社保经办机构有必要对企业加强社保普法宣传工作,特别是办理社保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事项。

 


谢兴旺律师,男,中国致公党党员,2017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联系电话:18376179827、18176097312。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北海
  • 执业单位: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5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破产清算、交通事故、侵权、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