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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或请假员工在符合上下班路途方向、发生事故时间的情况下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吗?——谢兴旺律师案例

发布者:谢兴旺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6日 5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海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某县工业园区港湾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律师,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某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男,1970 年生,汉族,住广西某县。

原告北海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2022118日作出的合人社工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8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某县人民政府于2022510日作出的合政行复(2022)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 11 号《复议决定》),于20225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67日立案后,于2022617日、2022714日分别向被告人社局及被告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9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律师,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林律师,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221 18 日作出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2162日上午6:48左右,王某驾驶桂 E67K76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径某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与国道209 线交叉路口时,不慎与苏桂新驾驶的桂E059W1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桂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人社局认为王某于202162日受伤(右锁骨骨折)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

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水产公司不服上述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 20225 10 日作出 11 号《复议决定》,认为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水产公司诉称,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社局将第三人于202162日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属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第三人从2021514日起就未曾到原告处上过一天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依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人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公司将该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三人是在20216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已经不是原告的员工,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其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原告规章制度规定第三人早上8点钟上班,但是第

三人是在202162648分左右受的伤,其受伤地点是在某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与国道 209线交叉路口,该路口与原告所在地仅 9.3 公里,骑电动车也只要 35 分钟。该时间段不是上下班高峰期,而且第三人骑的是二轮摩托车,不可能存在堵车情况,摩托车速度比电动车的速度快,一般快 2.5 倍,骑行 9.3 公里只要十几分钟。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第三人不是来原告处上班。在行政复议阶段,第三人的妻子黄红的证言(复议机关没有允许原告复议卷宗材

料,只给了阅卷),证明其与第三人一同上班。但是原告并没有黄红这个职工,直接证明了第三人不是来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三、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径灯控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驾驶操作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8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11号《复议决定》。

原告水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8 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人社局将第三人于20216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行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11 号《复议决定》,证明某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存在连续旷工3日或3日以上的,原告有权不提前通知乙方的事实;4.生产基地考勤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所在岗位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原告公司有严格的请假制度及公司规章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事实;5.询问/讯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事实。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 条第2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限。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219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经审核于当天接收材料审查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21 11 22 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等材料。原告提供书面意见及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材料抗辩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此后,被告经过调查、审核后于 2022 1 18 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 6条至第 12 条、第 17 条至第 19 条、第22 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已解除劳动关系,经网上核查,事故发生地点是第三人居住地到原告单位的正常必经路线,公安机关已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结合劳动关系存续、上班路线、事故时间、责任认定等因素,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抗辩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从 20201010日起至20231010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存续期间,另原告主张第三人请假届满后无故缺勤,公司已对第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抗辩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责任,但公安机关已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目前没有任何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撤销或无效,本案事故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最后,原告抗辩事故时间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但结合原告单位上班是早上八时、第三人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正常上班路线、换工服、提前考勤到岗、早餐等因素,第三人在早上六时三十分左右出发上班属上班的合理范畴内。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医院诊断材料、事故认定书、微信通话记录、受伤经过、事故报告、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2.补正材料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补充提供部分材料;3.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关于王某事件的说明、证人证词、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工时记录表,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随后提交说明、证人证言、考勤表等材料抗辩第三人不属于工伤: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员工进行调查;6.路线图,证明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正常上班路线;7.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8.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后,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本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以及《条例》关于“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的规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1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将 11 号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复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及《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水产公司提交行政复议材料,证明水产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某县人社局提交答复书、证据,证明某县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3.王某提交复议意见及材料,证明王某基本信息及其提出的异议;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诉请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小孩在南宁市看病,因此向班长请假,没有明确说请假多少天,班长说等其小孩治好病先。其202162日是要去上班的,但没有提前跟公司说休假结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产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于202010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某在水产公司的生产部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201010日起至2023 10 9 日止。原告制定的《生产基地考勤管理制定》规定普通员工请假7天以上由厂长审批。2021514日、15 日、16 日王某请假,假期届满后,王某未回水产公司上班,之后,经王某所在部门的组长徐日会电话询问,

王某表示其带小孩在南宁市看病,要请假,请假多少天不确定。原告在其员工考勤表上记载王某2021517日至31 日请假,工时记录表、计件工资明细表等材料上记载王某2021517日至62日请假。王某返回某县后,未向水产公司表明其已休假结束,要回公司上班。202162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某于2021915 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 2021

1122日受理后,于2022118日作出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2162日上午6:48左右。

王某驾驶桂E67K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径某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与国道209 线交叉路口时,不慎与苏桂新驾驶的桂E059W1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桂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人社局认为王某于202162日受伤(右锁骨骨折)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水产公司不服上述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22510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认为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8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以参照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本案中,第三人王某自2021514 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均未到原告处上班,王某自2021517 日起没有按照原告的请假管理制度请假,但原告在考勤表、工时记录表、工资明细表等材料上仍记载王某请假,证明原告没有将王某缺勤按旷工处理,期间原告也没有跟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

系。王某没有明确其请假具体天数,自2021514日起一直处于休假状态,其何时结束假期、何时返回上班没有与原告管理人员进行过沟通、确认,因此,王某于 202162日早上自其家中出发是否出于上班目的无法确认,因目的不明,被告仅凭上下班路途方向、发生事故时间认定王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对王某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 8

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8号《工伤认定决定》,处理结果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第()项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18 日作出的合人社工认字(2022)8 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决定;

二、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22 5 10 日作出的合政行复(2022)1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兴旺律师,男,中国致公党党员,2017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联系电话:18376179827、18176097312。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北海
  • 执业单位: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5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破产清算、交通事故、侵权、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