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谢某于2014至2015年期间受雇于张某为其运输建材。2015年底,张某交付谢某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结算当年双方劳务费2万元。该票载明:1.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2.最后被背书人为苏州某公司委托收款的A银行。谢某收到汇票后,在贴现日去银行兑款,然而被银行告知该票据已被背书委托收款,只能由A银行兑现,拒绝谢某请求。之后,谢某找张某退票要求重新支付报酬,但张某认为该票据有价值,且已经实物交付给谢某,故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早已全部履行完毕,也拒绝再次支付谢某报酬。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法律评析】
本案表面上是劳务纠纷,但实质上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判断,其争议焦点为“张某交付票据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与之类似的是,现实生活中不少客户也对票据交付行为的效力也多一知半解。因此,张颜律师特依据本案法院审判观点及实务经验,为大家作出如下解答:
首先,经委托付款背书的票据已处于终止流通状态不应再次转让。
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因此就本案而言,张某交付票据给谢某时,该票已不具有流通性。
其次,票据的合法转让既包括合法背书也包括票据交付,缺一不可。
根据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本案最关键的地方即为张某谢某作为自然人无法通过背书持有该票据。即该票据价值虽然存在,但票据权利却自始至终未转移给谢某。
综上,在笔者的努力下,该案谢某赢得胜诉,法院判决张某立即重新支付全额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利息。
【法律小贴士】
张颜律师提醒您:自然人交易过程中,如需使用汇票,应签订协议并为汇票背书指定公司。法院判决票据行为效力标准会严格遵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