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雪霁路以东仰桥路以南博隆商务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341126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长乐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076601D。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青龙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XX支付工程款95708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待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回款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合同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7日竣工且通过验收,2020年9月15日移交物业,质保期至2022年9月14日。2020年1月19日赵XX与张XX所作结算书载明,防火门控制器300个未入结算,金额为16500元,该笔16500元既未结算亦未回款,因此并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赵XX应付款数额为567873元〔(647470元-16500元)*90%〕,扣除已付工程款370000元、双方签字认可的绿地扫尾工程替代施工费用102165元,赵XX实际欠付工程款95708元(567873元-370000元-102165元)。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张XX辩称:
1、300个防火门控制器均已实际安装并与其他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使用,该项目费用已达支付节点;
2.赵XX与张XX结算时承诺扣除的款项102165元中包含10%质保金,赵XX不应当再重复扣除。劳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其中的甲方不是青龙XX,而是赵XX,但是赵XX并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任何合同,故该条款系无效约定。
青龙XX和XX公司未予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青龙XX及赵XX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3897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8278.06元(以338970元为基数,暂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后至款清之日止);
2.XX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3.诉讼费用由赵XX、青龙XX、XX公司承担。庭审中,张XX变更诉请一为322470元(647470-335000+5000+50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7日,张XX与赵XX就浩然国际花园消防工程安装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张XX负责浩然国际花园消防工程安装,赵XX每月按照本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回款后支付至合同价90%,剩余合同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张XX随即投入大量人员、材料、精力等,并己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7月27日竣工且通过验收。2020年1月19日赵XX与张XX结算,工程款为647470元,已付335000元。
另查明:
1.2017年6月21日,XX公司与赵XX签订《浩然国际花园二期7-11#楼、22#楼、地下车库及室外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XX公司将浩然国际花园二期7-11#楼、22#楼、地下车库及室外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青龙XX,青龙XX在承包方处盖章,赵XX在承包方经办人处签字。双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单位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第4条第3款第6项的规定,XX公司截止2020年7月29日已支付95%工程款,剩余质保金5%(164322.42元),在2021年7月份到期,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截点。2.2020年1月19日在被告三会议室,原告与赵XX决算工程量时,原告绿地扫尾工程没有完成,赵XX找人替代完工,原告签字认可102165元。3.赵XX挂靠青龙XX施工,实际承包人是赵XX,该工程项目目前已经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赵XX借用青龙XX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XX施工,因为张XX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因此张XX要求赵XX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诉请应予支持。张XX辩称赵XX支付4.5万元为另外工程款项,因为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如果赵XX因为另外工程尚欠款项,张XX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保修期间赵XX找人替代张XX完工绿地扫尾工程,张XX签字认可102165元,张XX要求从质保金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赵XX提出维修费承担问题,因为发生在质保期,张XX不认可,赵XX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张XX与赵XX陈述,在张XX承包案涉工程之前,张XX曾经随赵XX承包工程,案涉工程分包、承包在赵XX与张XX之间,向张XX付款也为赵XX,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XX应当向其相对方也即赵XX主张权利。赵XX对于青龙XX不构成表见代理,张XX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无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张XX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完成付款义务,因此张XX要求青龙XX、XX公司承担责任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XX应付工程款17.5305万元(64.747-37-10.2165),利息应自XX公司和青龙XX结算完成回款的2020年7月29日起算。
一审判决: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17.5305万元及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张XX负担1120元,赵XX负担20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2017年6月21日XX公司与青龙XX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浩然国际花园二期7-11#楼、22#楼、地下车库及室外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青龙XX施工。赵XX挂靠青龙XX实际施工涉案工程。2019年4月17日张XX与赵XX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张XX施工浩然国际花园消防安装工程。因张XX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张XX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赵XX上诉称:
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计算应付工程价款时需扣除10%的质保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回款后支付至合同价90%,剩余合同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二年,故质保期限届满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本案上诉期间内,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赵XX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赵XX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XX上诉称,涉案工程中300个防火门控制器价款16500元未入结算亦未回款,该款不具备付款条件。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总包合同的结算中不包含300个防火门控制器价款。且现已查明XX公司截止2020年7月29日已支付95%工程款,剩余质保金5%(164322.42元)于2021年7月份到期。赵XX对此亦无异议。故赵XX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赵XX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7.5305万元(64.747万元-37万元-10.2165万元)。2020年7月29日XX公司和青龙XX结算完成回款,原审判决认定赵XX自2020年7月29日赵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