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石XX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渔船机器配件款88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5月起原告经营渔船机器配件,2002年1月至4月,鲁威渔1115号船主石XX到原告处赊购渔船机器配件,共欠款88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机件款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指派证人到原告处领取机件且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记账明细四张。证明被告签字确认赊购原告机件的事实。
被告石XX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欠条和记账明细均系原件,无相反证据证明,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证据形式,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月至4月,石XX因经营渔船所需在李XX处多次赊购渔船的机件,购买的机件种类繁多,金额从几元到上百元不等,石XX多次在李XX的购货明细账单上签字确认。2004年,石XX向李XX就上述机件款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尚欠8835元机件款未付。
本院认为,李XX和石XX之间存在的渔船机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XX提供的记账明细和欠条相互印证,反映了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石XX拖欠李XX机件款8835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处理本案。当时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石XX应当按照欠条上记载的8835元向李XX支付价款。石XX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李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渔船机器配件款8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富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