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臧X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开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商铺管理合同;三、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978元、租赁费20970元、服务咨询管理费8986元,以上共计44934元;四、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493元、商业管理费13479元、装修押金2000元,以上共计19972元;五、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饰损失1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XX公司位于开封市××号开封万博时代XX内编号为四层4014号商铺用于饭店经营,租赁期间为五年。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租赁费、服务咨询管理费、商业管理费、押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906元后进行了装饰,二被告对装饰均进行了监督。因二被告的原因造成4014号商铺油烟机无法正常使用,空调不制冷,电度表质量不合格及经常无故断电,造成商铺不符合开办饭店的基本使用条件,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商铺用于饭店经营之目的。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各项设施均符合相关标准,原告诉称与事实不服。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返还相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原告的关系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施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没有严重影响原告的使用效益。因原告的原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各项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起如下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向其支付租金22661元、咨询服务费9711元,以上共计32372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缴费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XX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XX公司利用自身强势自2017年12月初擅自采取断电措施,人为设置障碍,且提供的设施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综上,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XX公司提起如下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商管费14204元、空调费4261元,以上共计18465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能源欠费5843.12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依法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管理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缴费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XX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空调费及能源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商业管理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臧X(合同乙方)与被告XX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XX公司将位于开封市××号开封万博时代XX内编号为四层4014号商铺出租给原告,面积为149.78平方米,原告在该租赁区域拟用“渝李记”字号从事餐饮业;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装修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必须于2017年7月1日如期开业;租赁费首年按照每平方米每月70元的标准支付,每月租金为10485元;在租赁期间前18个月(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实行每季度免一个月租金,即交2个月租金使用3个月;服务咨询管理费首年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支付,每月费用为4493元,亦按照每季度免一个月实行;各项费用于每季度首月7日前一次性足额交付,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978元;被告行驶解除权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
为加强万博时代广场的管理,2016年12月26日,原告臧X(合同乙方)与被告XX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铺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租赁的位于开封市××号开封万博时代XX内编号为四层4014号商铺,面积为149.78平方米;被告负责XXX的整体营销、美化、广告位的日常维护、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更新等,以及其他辅助事务等;合同期间为五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管理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支付,每月管理费为4493元,按季支付,于每季度首月7日前交付;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493元;产生的水电空调等费每月向被告支付;逾期交纳费用则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行驶解除权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4978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493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与河南XX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承租的商铺部分项目进行装修,原告向河南XX公司支付装修费56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XX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又就原告承租的商铺部分项目进行装修,原告向河南省XX公司支付装修费65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纳二个月的租赁费20970元,交纳二个月的服务咨询管理费8986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纳临时电费168元和预交正式电费1100元,交纳空调管理费4044元。2017年9月1日,开封万博时代XX正式开业,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和10月19日,分别向被告XX公司预交正式电费各1100元。
另查明,原告自开始经营以来,逐步发现用电量过高,怀疑电表存在问题,同时发现空调制冷制热效果不好,以及排烟不畅,影响原告经营。于是就上述问题多次向二被告反映,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因原告对此不满意,拒绝交纳第二季度的有关费用,2017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对原告采取断电措施。2017年12月5日,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承认就上述问题原告曾向其反映过,亦承诺给予解决,但明确表示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及时预交电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以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此后原告停业未经营。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二被告提供的设施存在问题并未及时解决为由,书面通知与二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营业损失、装修损失、人员及材料损失等费用。
2017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要求原告交纳第二季度的租金29956元、商业管理费13479元、空调费4404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以原告未及时向其交纳上述费用为由,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
又查明,截止到2017年11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XX公司水费607.5元(4.5元/吨×135吨)、电费5412元(1.1元/度×7920度-3300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发票、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交付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函、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XX公司交纳租赁费、服务咨询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后,被告XX公司作为租赁人,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基础设施。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管理合同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XX公司交纳管理费费、履约保证金及水电费后,被告XX公司作为商场管理人,应当向原告提供及时必要的日常维护、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更新等服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9月1日万博时代广场开业运营以来,就原告反映的电表问题、空调制冷制热问题、以及排烟问题,二被告虽承诺存在一定问题,但长久未给予妥善解决,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原告拖欠被告水电费未及时交纳,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已经撤场,且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均无异议,故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978元、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493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鉴于双方已解除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租赁费20970元和服务咨询管理费8986元、以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商业管理费13479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二被告提供的设施及服务存在未尽如意之处,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经营,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121000元,考虑到原告装修后并未使用多久合同已解除,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60%,即72600元。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租金22661元、咨询服务费9711元、违约金50000元及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设施不能满足原告经营需要,且自2017年12月1日,被告又采取强制断电措施,导致原告实际无法经营并撤场,故被告该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支付商管费14204元、空调费4261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在原告经营期间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且自2017年12月1日,被告又采取强制断电措施,导致原告实际无法经营并撤场,故被告该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能源欠费5843.12元(即水电费)及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臧X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XX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臧X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封XX公司签订的商铺管理合同;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XX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臧X履约保证金14978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开封XX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臧X履约保证金4493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封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臧X装修损失726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臧X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封XX公司支付能源欠费5843.12元(即水电费);同时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臧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臧X承担被告承担2016元,被告XX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XX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XX公司预交的反诉费93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预交的反诉费8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XX公司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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