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放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67490789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寻衅滋事案成功辩护从轻处罚案例

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朱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朱XX、朱XX及辩护人刘X、刘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X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新都XX内对杨X1等人进行辱骂和推搡,引起矛盾。后在酒吧外,被告人朱XX、朱XX等人持板凳等物殴打被害人马X、赵X等人,致使马X、赵X面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朱XX、朱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X、朱XX、朱XX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姜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姜X依法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姜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依法应当相应减轻对姜X的处罚;4、姜X等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5、姜X平时遵纪守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姜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朱XX引起,在整个过程中,朱XX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且行为都是发生在饮酒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朱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朱X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3、朱XX没有组织、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4、朱XX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综上,如果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朱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X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新都XX内对杨X1等人进行辱骂和推搡,引发矛盾。后在酒吧外,与姜X一起的被告人朱XX、朱XX等人持木板、板凳等物品殴打杨X1、马X、赵X等人,致使被害人马X、赵X面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姜X、朱XX、朱XX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朱XX、朱XX等人所使用的木板、板凳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3、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了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三)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8〕100、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赵X、马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马X、赵X分别辨认姜X、朱XX,证人杨X1、边某辨认朱XX、朱XX的情况;
(五)证人李X1、杨X1、孙X、王X1、洪X、付X、韩X、边某、李X2、卢X、王X2、杨X2、张X的证言,证明了姜X等人与杨X1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赵X、马X等人被姜X、朱XX、朱XX等人打伤的情况;
(六)被害人赵X、马X的陈述,证明了姜X等人与杨X1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其二人被姜X、朱XX、朱XX等人打伤的情况;
(七)被告人姜X、朱XX、朱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姜X等人与杨X1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朱XX、朱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X的刑期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XX的刑期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XX的刑期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开放律师 已认证
  • 13674907897
  • 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42次 (优于96.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3次 (优于96.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2102分 (优于97.8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3篇 (优于99.11%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开放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77319 昨日访问量:33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