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与被告李X1、李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1、李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李X1向原告陈X借了9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2日还款,每月按本金的2%向原告陈X支付利息,到期不还,支付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李X2系被告李X1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X2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陈X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X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X1、李X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李X1向原告陈X借款90000元,原告陈X带90000元现金到被告李X1开办的门市部内,在该门市部二楼将现金9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X1,被告李X1为原告陈X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X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2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日支付借款总额0.3%支付违约金。李X3,4102XXXX0418501,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被告李X1又向原陈X书写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陈X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李X3,4102XXXX0418501,2015年7月9日。”以上借款本息,被告李X1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X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X1和被告李X2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陈X当庭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为原告陈X书写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原告陈X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李X1提供了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二分)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陈X与被告李X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李X1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90000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旧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X与被告李X1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月息2%),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月支付借款总额的0.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外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李X1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李X1、李X2系夫妻关系,且该笔9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李X1、李X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X1、李X2共同承担。被告李X1、李X2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1、李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归还借款本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X1、李X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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