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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成功获得从轻案例

发布者:张开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0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辍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008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5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赵XX(助理),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吴*,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住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开放,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吴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XX、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X、赵XX,吴X及其辩护人张开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因琐事李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吴X等人到开封市龙亭区XX内对被害人贺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贺X肩胛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吴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吴X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赵##、吴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吴X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一、赵##、吴X归案后主动坦白,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害人获得了270000元的赔偿款,并对赵##、吴X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吴X系初犯、偶犯。综上,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于吴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因琐事李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吴X等人到开封市龙亭区XX内对被害人贺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贺X肩胛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李X的家属与贺X达成和解协议,贺X获得医疗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后贺X对李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赵##、吴X的基本情况。

(二)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吴*于2017年4月29日在开封XX被抓获以及其未被临时羁押的情况。

(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到条、转账凭证,证明了本案被害人贺X收到赔偿款27万元并对李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四)前科证明,证明了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吴*有违法犯罪的情况。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贺X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三、证人杨XX、校XX、黄X、张X、孙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李X因琐事与贺X发生矛盾,并纠集他人在幸福里物业办公室对贺X进行殴打的经过。

四、被害人贺X的陈述,证明了其因维修电梯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多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五、被告人的赵##、吴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对被害人贺X进行殴打致伤经过。

六、视听资料,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起因和部分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X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便纠集被告人赵##、吴X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赵##、吴X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吴X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赵##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贺X获得27万元赔偿并对李X、赵##、吴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赵##、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轻处罚。吴X系初犯并且当庭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赵##、吴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的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的刑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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