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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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理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383人看过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民事合同所涉相关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理,在民事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案件主体

上诉人(一审被告):置业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资产管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进出口公司。


案件事实

2013年2月至4月,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银行为进出口公司提供4亿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置业公司在最高限额3亿元范围内,以房地产为进出口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后某银行为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实际垫款1.1亿余元。置业公司已办理抵押物登记。

2016年1月29日,某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查明:(1)陈某鸿、杨某夸大进出口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偿债能力,以给置业公司使用2亿元银行授信资金为诱饵,骗取置业公司以房地产为进出口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2)陈某鸿以进出口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由置业公司担保,骗取某银行4亿元授信额度。(3)进出口公司骗取某银行信用证,造成损失2.9亿余元。据此,法院判决陈某鸿和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犯罪。

资产管理公司起诉请求:1、进出口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本息;2、对置业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构成“同一事实”,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是否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

首先,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受害人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对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某鸿、杨某以给置业公司2亿元授信资金为诱饵,骗取置业公司以其房地产项目为进出口公司在某银行的融资与开立案涉信用证的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诈骗置业公司的犯罪人是陈某鸿、杨某,受害人为置业公司。而对比可知,案涉民事法律关系项下的《贸易融资合同》《委托融资合同》和两份《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某银行与进出口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双方是置业公司与某银行。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受害人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下诸合同的合同双方并不对应。尤其是置业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所基于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更非同一事实。

其次,本案的债权受让人资产管理公司是依据某银行与进出口公司及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相关民事合同,请求进出口公司和置业公司各自承担信用证偿付义务和担保责任。刑事判决仅解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鸿、杨某等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因刑事判决并未认定、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银行实施或参与实施了诈骗置业公司的犯罪行为,因而刑事判决并未当然解决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进出口公司、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的问题,这些问题以在本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综上,置业公司关于本案属于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已作出判决,针对置业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刑事案应分别进行审理。

二、关于进出口公司和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置业公司主张《信用证开证合同》是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是进出口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虚构进口事实,骗取银行资金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信用证开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进出口公司应承担信用证垫款偿付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置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资产管理公司对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偿付信用证垫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某银行与进出口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置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串通损害其利益,诸合同所涉相关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亦非同一事实,进出口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开证关系在刑事判决中并未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下的事实要件。本院对置业公司关于相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即使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案涉信用证在开立后,某银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30日向议付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尔本分行垫款,根据《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无论基础合同纠纷或信用证欺诈是否解决,进出口公司承诺依据合同约定向某银行支付所有款项,如果发生垫款,自垫款之日起,某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在某银行已经善意地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进出口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偿付义务也不应被终止。

(二)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置业公司承诺为进出口公司在某银行开立信用证业务提供最高额为3亿元的抵押担保,某银行对置业公司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因包括担保合同在内的诸合同所涉相关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而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偿付案涉信用证垫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某银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担保亦随之转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对于资产管理公司请求置业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相应判项本院予以变更。


案例索引

置业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用证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66号;合议庭成员:郭载宇、李桂顺、马东旭;裁判日期:2020年8月21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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