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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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管理≠明股实债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7日|分类:公司法 |523人看过


裁判摘要

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这属于“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并非“明股实债”。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资本管理公司主张《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系“明股实债”。理由是,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建设基金公司对1.87亿元投资享有固定收益权,却并不实际参与数控机床公司经营管理,并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有权选择要求资本管理公司或某区政府回购其所持数控机床公司股权,这表明建设基金公司与数控机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借款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

然而,根据《投资协议》关于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之约定可知,该《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典型的股权投资协议。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资本管理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

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在建设基金公司退出数控机床公司时,由资本管理公司、某区政府承担回购股权、支付固定收益及违约金的义务,这一“对赌条款”的双方为目标公司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即数控机床公司的资本安全,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因此,原审据此认定《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判令资本管理公司、某区政府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案例索引

资本管理公司、建设基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合议庭成员:王朝辉、贾劲松、张代恩;裁判日期:2020年7月31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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