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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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的财产,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465人看过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以设备抵偿案外人债务,被执行人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的法律要件,抵债协议生效时,视为完成设备交付,案外人间接占有设备,以物抵债已履行完毕,案外人可取得设备的实体权利,享有排除对设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煤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农场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某农场与热电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热电公司以设备抵偿欠付某农场的购煤款、逾期利息和执行费用1430582元,设备所有权归某农场。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移交资产设备清单》,并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设备置换协议》,约定热电公司将其更新的设备重新抵债给某农场,由热电公司使用、维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煤炭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

某农场与热电公司在煤炭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之前,既已约定以案涉设备抵债。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煤炭公司利益的主观意图。煤炭公司主张某农场与热电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设备置换协议》损害其利益,应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已约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归某农场所有,某农场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和《供热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后,又将案涉设备出租给热电公司使用的事实。因双方在《设备置换协议》中约定案涉设备仍由热电公司使用、维护,表明双方在转移案涉设备所有权时,又约定热电公司继续占有案涉设备,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的法律要件。自《设备置换协议》生效时,视为完成案涉设备的交付,某农场间接占有案涉设备,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某农场取得对案涉设备的实体权利,享有可以排除对案涉设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认定某农场与热电公司约定抵债的设备继续由热电公司使用构成占有改定,并无不当。煤炭公司主张某农场对案涉设备不享有实体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煤炭公司、某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合议庭成员:宋春雨、丁俊峰、张娜;裁判日期:2020年9月27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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