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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均负证明责任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260人看过


裁判摘要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其审理实质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而优先效力的比较,需要厘清各自权利的性质、归属,进而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何者优先的判断。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案外人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其内在逻辑也包含以下前提:即申请执行人系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得以实现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换言之,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执行的应当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案件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黄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开发公司。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杨某主张案涉房屋非被执行人开发公司的财产,其与房地产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异议,其实质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故对其异议应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予以审理。通过实体审理,对执行标的权属予以查明,在此基础上作出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的相应判断。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其审理实质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而优先效力的比较,需要厘清各自权利的性质、归属,进而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何者优先的判断。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案外人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其内在逻辑也包含以下前提:即申请执行人系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得以实现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换言之,申请执行人能够申请执行的应当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根据本案以及另案判决查明之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原由房地产公司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双方约定开发公司建设6栋楼,房地产公司建设7栋楼,统一使用房地产公司销售票据销售。2014年6月3日,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其在**开发项目中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安某,并于当日向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发出告知函,明确表示自愿解除三方协议,退出开发项目;同意由安某重新签订新的三方协议。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就开发公司诉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作出(2016)晋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开发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销售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外人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项目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在房地产公司名下。而杨某系与房地产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开发公司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归属予以查明,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案外人不能排除执行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案例索引

杨某、黄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号;合议庭成员:方芳、宁晟、朱燕;裁判日期:2020年6月4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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