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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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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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人民法院可一并拍卖但应确保分别优先受偿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520人看过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

2、在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对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银行。

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

被执行人:实业公司。


案件事实


生效仲裁调解书确认,实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62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设公司对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公司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前述仲裁调解书,经评估,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的评估价总价为15300万元,起拍价为10710万元,经网拍一拍流拍。第二次网拍起拍价为8568万元,建设公司以起拍价竞拍成交,并以其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冲抵拍卖款。

某银行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出异议,称该行对案涉土地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抵押权,其应对土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公司的优先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故请求停止向建设公司优先分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该款项应分配给该行。

上海二中院认为,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在建工程与土地价值难以区分,故某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作出(2019)沪0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异议请求。

某银行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上海高院认为,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某银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土地整体拍卖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作出(2019)沪执复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对涉案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分别确定,并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即便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分的原则,以使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

因此,上海高院和上海二中院以涉案房地产应一并处置为由,认定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本案涉案房地产经过拍卖后,建设公司以8568万元价格竞买,对于拍卖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应当由某银行优先受偿。鉴于该部分款项数额不清,由上海二中院重新依法确定后,由建设公司和某银行分别优先受偿。

综上,上海高院复议裁定、上海二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复2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执异5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例索引


某银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合议庭成员:向国慧、薛贵忠、熊劲松;裁判日期:2020年3月25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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