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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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766人看过


裁判摘要


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诉称的经济纠纷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键在于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济纠纷仅与涉嫌的经济犯罪存在牵连关系,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有确切证据证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应以经济犯罪的处理为前提的,可以中止审理。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乡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旅游公司。


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某乡政府与旅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旅游公司对某景区旅游资源进行开发经营。

2015年4月17日,陈某刚使用雕刻的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景区广场建设工程。

2015年4月28日,陈某刚使用雕刻的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谢某金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景区广场施工项目发包给谢某金。

2015年8月2日,建设集团公司向监理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同日,建设单位旅游公司、监理单位确认累计应付款660万元。

2018年10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对陈某刚伪造印章一案立案。

谢某金向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建设集团公司、陈某刚、某乡政府、旅游公司连带支付谢某金工程款660万元及利息145.2万元;建设集团公司、陈某刚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

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基本支持谢某金诉讼请求。

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黔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以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裁定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谢某金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诉称的经济纠纷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键在于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济纠纷仅与涉嫌的经济犯罪存在牵连关系,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有确切证据证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应以经济犯罪的处理为前提的,可以中止审理。

而本案中,谢某金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要求退还保证金,与陈某刚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因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印文系陈某刚伪造予以加盖,陈某刚伪造印章一节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谢某金是否有理由相信陈某刚有权代表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建设集团公司是否需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以及某乡政府、旅游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可依据相关证据径行审理和裁判,并不受陈某刚涉嫌犯罪处理结果的影响。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谢某金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某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就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继续进行二审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对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


谢某金、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20号;合议庭成员:马成波、葛洪涛、马岚;裁判日期:2020年5月27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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