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众邦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签订之时,韩福全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韩福全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众邦公司所有的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8000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侯向阳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福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2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