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证人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以贷还贷”事实,但在知道“以贷还贷”后仍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承诺有效,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以贷还贷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的规定,故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应认定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旅游公司在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虽不知系以贷还贷,但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在已经知道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是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愿意为银河公司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该承诺是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旅游公司与开元支行、银河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业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中国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与杭州银河贸工(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2)民二抗字第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