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甲乙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登记在甲名下的房屋,归乙所有。离婚后,房屋仍然登记在甲方名下。甲因欠丙钱,法院判决甲履行债务,丙凭借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该房屋。乙称房屋已归其所有,申请排除执行。
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法院主要存在三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产生债权请求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观点二,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是债权请求权,但基于债权形成时间、夫妻一方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指向特定等因素,优于其他债权,可以排除执行。
观点三,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房屋产权已随离婚协议生效发生物权变动,夫妻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确认产权并排除执行。
以上观点说明,司法实务中关于该问题并未形成完全统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公布的(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是公报案例,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该判决认为,离婚协议在不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下,(1)乙对于房屋的请求权早于甲丙债权形成时间。(2)甲的债务系个人债务。(3)丙的债权是金钱债权,并未指向房屋。(4)房屋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相比于丙的债权具有优先性。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于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他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