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又撤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已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首先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又撤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已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金宝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宝公司以相关证据正在收集尚未取得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金宝公司的撤诉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亦明白该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原一审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产生拘束力。现金宝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从金宝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看,仅主张原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未提交其二审撤诉时所称的正在收集的相关证据,也明显与其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案例索引】
武汉金宝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678号;合议庭成员:万会峰、张淑芳、谢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