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已实现,一方当事人再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的,不具备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为:李明提起的确认案涉协议有效和该协议在2015年4月1日已经依法终止之诉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 本案中,李明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李明、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合议庭成员:武建华、李涛、杨迪;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